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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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33號

原告 鄭佳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轉帳款項至錯誤帳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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