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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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7列所載「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取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20日或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列所載「本署鑑定許可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游智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卷第10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是被告未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供稱因無法忍受胸口外部感染引起之疼痛之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游智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並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取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經警以本署鑑定許可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伊在生病,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但胸口細菌感染及毛囊炎,有吃肺部的藥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4年9月
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二)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就有關造成尿液篩檢呈陽性反應之相關藥品名稱、劑量及飲食,函復以「...
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先予敘明。四、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待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該等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故可依就醫紀錄及醫師處方箋,辨別是否濫用安非他命藥物。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5版,核准Selegiline處方藥為治療巴金森氏症之輔助治療劑,使用劑量一天5至10mg,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0至4,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0至1,900ng/mL,施用Selegiline患者,尿液檢驗結果可能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五、依Greenhill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2003年報告,單次口服50毫克Famprofazone後3至14小時,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7,361ng/mL,施用後53小時仍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後28小時仍可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另依Rodriguez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2004年報告,每6小時口服50毫克Famprofazone持續1天,施用後12至48小時,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33至3,555ng/mL,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7至14,155ng/mL,施用後115小時仍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後41小時仍可檢出安非他命陽性,故服用醫師處方用藥Famprofazone,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依目前衛生署核准的二項Famprofazone藥品許可皆為含該成分之複方製劑,尚含有Acetaminophen、Propyphenazone及咖啡因等成分,可依據醫師處方箋,以及檢驗尿液中Acetaminophen、Propyphenazone及其代謝物,以判別是否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事後未將其服用毛囊炎及肺部細菌感染之藥單、藥品名稱及診斷證明書陳報本署,以供本署偵查驗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應無足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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