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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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漏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前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06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漏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綽號「帥帥」之藥頭寄放在其居所,其未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又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魏國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魏國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3067公克)、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漏勺1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非他命之事實。│││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表│器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1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魏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漏勺1支等物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