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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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 張家榮 被告 許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全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於訴狀中表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無從確定其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爰暫先以上開土地面積15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土地之價值為964,488元【計算式:18,100元×(159.86平方公尺×1/3)≒964,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4,489元(俟實測及原告陳報後,再核定其確實數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4,48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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