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連秀慧 聲請人劉桂聲請人 謝昕卉 聲請人 謝昕玫 聲請人 謝喬 聲請人 余傑明 聲請人 余傑正 聲請人 余政憲 聲請人 余慧玲 聲請人 余鋒銳 聲請人 邱偉誠 聲請人 余林瑲 聲請人余林㺱前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胡任珊 相對人 余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任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萬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胡任珊負擔百分之
12.6,由被告即相對人余萬宏負擔百分之1.6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及聲請人提出單據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975元及地政測量費用65,100元共計118,075元,再以前開比例分擔,故相對人胡任珊負擔14,878元(計算式:118075x0.126=14878),相對人余萬宏負擔1,890元(計算式:118075x0.016=189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