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陳進財 被告 朱麗娜 即RINATJ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自98年12月起,兩造常有爭執,不料被告竟於99年5月28日離家返回印尼,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3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中華民國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4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即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號判例在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9年5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