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彭勝斌 被告付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於101年2月15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5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經警查獲先前曾冒用他人身分偷渡來台,遂於96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將其遣返,並限制2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被告自遭遣返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已分居5年多,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年3月2日移署服新北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號離婚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冒用他人身分來臺,而遭主管機關將其遣返,並限制2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致夫妻分居長達5年多,被告自96年1月6日被遣返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