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請人 洪永忠 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相對人 田雁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
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1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給付15,0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以內政部97-9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2歲平均餘命係19.19年(聲請人聲請時為62歲),故以10年計算。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是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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