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諮詢法律問題,經員警循循善誘後表示欲向警方自首以減輕罪刑,並於交待竊取機車之案情後,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後寮二路口起贓,而且該部機車確實停在該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8年4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872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見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是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黃俊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