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 方信智 被告 李貞靜
方昱傑方 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區段3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30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81.19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5,058,543元(計算式:62,305元/平方公尺×81.19平方公尺=5,058,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9,272元(計算式:5,058,54
3元×原告權利範圍1/2=2,52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兆光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