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67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