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府駿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府駿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府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學文 」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東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陳學文」指定之不詳收件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密碼告知「陳學文」,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健保局人員與「張警官」、「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以電話向張瓈方誆稱:要停用其健保、其涉及詐欺案,有人持其證件至銀行開戶,已有人匯了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其帳戶,須將其銀行存款領出交付「張警官」、「吳文正檢察官」查看是否為詐騙所得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物提交流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影像,以取信於張瓈方,致張瓈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
2分、12時4分許,先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楠梓藍田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合計匯款14萬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分、3時4分、3時6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各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以上開方式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林府駿於同年月9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領存摺等手續時,發現本案帳戶內竟尚有未領走之詐欺得款8萬元,明知該8萬元為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詐欺所得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華南銀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上開張瓈方遭詐騙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花用,並由其他金融機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其本案帳戶扣款3,162元以繳付其原應支付之信用貸款還款。嗣張瓈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瓈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府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瓈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張瓈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1份、張瓈方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物提交流程文書1份、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書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1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276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7-11網站貨態查詢資料照片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紙、華南銀行
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11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再將所騙得贓款提領出來,切斷金流,使得警察機關無法再追蹤贓款去處,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瓈方,然依卷存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尚難遽認被告即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負責,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惟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但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於此敘明(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個行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於知悉本案帳戶內尚存有不法贓款,竟仍予以提領使用,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因一時貪慾,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張瓈方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業如上述,其已表示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且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服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至38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無實際獲利,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提領使用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共計73,162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使用之財物,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林府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府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