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
秦易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易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福無罪。
事實
一、陳清福(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秦易騰返家,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臨時停車,秦易騰於開啟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 鄭玉惠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玉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秦易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秦易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秦易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左後方開啟車門,因而導致告訴人鄭玉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因創傷後所存有之癲癇症狀及喪失嗅覺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㈠被告秦易騰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由
同案被告陳清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該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臨時停車時,被告秦易騰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業據被告秦易騰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黃茂輝 即當天同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年7月9日路覆字第1090073017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他卷第11頁、108調偵
33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
219頁至第221頁),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目前所有就醫單位
之病歷資料,並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目前存有之癲癇症狀及喪失嗅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為醫學上之判斷,該院回函稱:因告訴人車禍後之顱顏部電腦斷層顯示多處外傷性腦出血,其外傷性癲癇與嗅覺喪失係因本次頭部撞擊所致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總企字第1099913743號函暨所附之鄭玉惠初診至109年10月15日病歷資料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7日長庚院桃字第1091050195號函暨所附鄭玉惠病歷光碟1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23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52號函1份(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34
4頁至第347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360頁)在卷可查,佐以告訴人經送醫後即遭急診之若瑟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等情,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9月4日發出之病危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5日發出之病危通知各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況病程本可能因顱內出血狀況而有所改變,是被告秦易騰一再辯稱告訴人因車禍當下顯示傷勢不重,故告訴人之外傷性癲癇與嗅覺喪失與本次車禍無關,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秦易騰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秦易騰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秦易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秦易騰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秦易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易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秦易騰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其嗅覺喪失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範疇。故核被告秦易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秦易騰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
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秦易騰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搭秦易騰乘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段,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仍因傷勢所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對告訴人之傷勢有所爭執,實無輕判之理,然念及被告秦易騰自陳已離婚,一人獨居,以臨時工為業,暨被告秦易騰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福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秦易騰,被告陳清福本應注意於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以免妨礙機車通行,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置於距離路口10公尺內之雲林縣○○鎮○○路○○○號前臨停,且因被告秦易騰上開之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並受有上揭之重傷害傷勢。因認被告陳清福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涉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秦易騰經論罪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清福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違規停車且有請被告秦易騰自右後方小心下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秦易騰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傷勢固堪
予認定,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案被告陳清福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後,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陳清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路邊停車,乘客(秦易騰)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因素。(另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108調偵33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並據此提起本件公訴,然該鑑定意見所認被告陳清福之過失情節為何?不甚清楚,僅因夜間路邊停車即有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覆議之鑑定,該局之鑑定意見認:「秦易騰(陳清福車乘客)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另陳清福車於路口10公尺內之路面邊線外停車有違規定)」,此亦有該局109年
7月9日路覆字第1090073017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故依覆議鑑定之意見,應係認被告陳清福之路邊停車雖有行政違規,然無肇事原因,至為灼然。再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車輛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臨時停車或停車,係為供交岔路口車輛轉彎時確認所欲轉彎路口之其他行向道路人、車往來狀況,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得以順暢、迅速轉彎,如任由車輛駕駛人在路口或路口鄰近一定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可能造成其他欲轉彎之車輛視線遭受遮蔽或行進路線受阻而衍生危險或阻礙交通。而從本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之位置,對於該處其他車輛轉彎並未造成視線、行進路線之妨礙,此應亦係鑑定意見未認被告陳清福有肇事因素之原因,佐以同車之證人黃茂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清福有告知被告秦易騰下車要小心一點,從右邊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此業經被告陳清福、秦易騰當庭肯認明確,是被告陳清福縱有鑑定意見所述違反行政規定之舉,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非係因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撞擊被告陳清福違規停放之車輛所致,而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遭被告秦易騰貿然開啟車門所撞擊,是如非因被告秦易騰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單憑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自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受傷之結果,亦難認告訴人本案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清福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陳清福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陳清福之犯罪確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