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葉娗䰚相對人 熊伶瑄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64,82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