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陳石圍 相對人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特別代理人 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工會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景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四樓)於本院一0八年度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改選迄今,除未報送改選資料外,長期未報送各項法定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聲請人已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解散,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 宋德福 已於102年7月24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至相對人會址訪視時,宋德福之子宋景弘(亦為相對人之理事)表示相對人已多年未運作,並請聲請人協助聲請解散,復表示願在聲請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宋景弘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業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確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字第45號卷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一屆理監事名冊及相對人工會登記證書、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相對人之章程,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常務理事宋德福,於依法改選常務理事之前,應由宋德福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宋德福業已於
102年7月24日亡故,此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卷可按,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解散工會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人之必要。
又依前揭相對人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第一屆之理、監事尚有 陳耀宗 、宋景弘、 蔡風山 、 康峰銘 、 宋麗瓊 等人,其中宋景弘已表明願擔任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宋景弘為宋德福之子,且原為相對人之理事,熟悉相對人會務運作,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堪認由宋景弘擔任相對人於兩造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宋景弘為相對人主文所示裁定工會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