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7,62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
等專案,惟至97年6月3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157,620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96與97年帳
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契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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