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金歡禧 彈珠臺」貳台(含IC板貳片)、開洗分表柒張、機檯碼錶貳個、賭資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順 )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與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富莊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陳震洲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之 陳煜凱 (原名 陳永欽 ,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三人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煜凱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居間介紹甲○○提供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在陳震洲所經營之前開便利商店內擺放,以供人把玩,而甲○○經陳煜凱之介紹與陳震洲多次接洽後,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前開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陳震洲並與甲○○約定由甲○○支付陳震洲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租金,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間,陳震洲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聘僱同具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裕昇 (所犯普通賭博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獎品等工作;而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可得十六顆鋼珠,將十六顆鋼珠彈完後,視落點連線可得二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向店員陳裕昇兌換現金、獎品,遊戲若無得分,所投硬幣現金即遭歸店家,再由甲○○定期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至上開便利商店將機臺打開並帶走機臺所贏之現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所犯普通賭博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上址把玩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時,與店員陳裕昇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場擺放插電營業之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機臺內之賭資五萬三千二百元,及陳震洲所有之開洗分表七張、機臺碼錶二個,且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震洲、陳煜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陳裕昇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震洲、陳煜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渠等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陳裕昇第一次警詢供述,其就共同被告陳震洲是否交待可以與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客人洗分兌換金錢及其兌換現金之次數等節,與陳裕昇於審判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然徵之共同被告陳裕昇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共同被告陳震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陳裕昇第一次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等情,應足認陳裕昇於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法亦得為證據。另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依其警詢時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傳喚無著,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其如何把玩電動賭博機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陳裕昇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賭資、開洗分表及碼表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俱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供述亦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雖不同意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但依照上述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依法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富莊便利商店與該店人員簽立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租賃契約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等犯行,辯稱:扣案之彈珠臺係陳煜凱所擺設的,並非伊擺放,也非伊所有,是因伊積欠陳煜凱錢,才會在勉強、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伊名義去簽立彈珠台的租賃契約,以扣抵伊所積欠之債務,況伊簽約時還故意將契約日期寫錯,所以本件伊只是人頭,是陳煜凱等人要誣賴伊,且乙○○可以證明,賭博機台係陳永欽早就擺放,請傳喚之,另該賭博機台之鎖頭與陳永欽公司鎖頭相同,均有專利,足認機台係陳永欽所有等語,經查:
(一)証人即共同被告陳震洲於原審證稱:甲○○擺放機臺時有說如果比較認識的客人可以給他換錢,不認識的話就不要;客人有中獎的話,上面的禮品會掉下來,禮品可以拿來換錢,每月租金三千元由甲○○交給我,甲○○會派業務員來開機台拿錢回去,甲○○是陳永欽介紹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同案被告陳裕昇於第一次警詢稱:陳震洲於應徵時有告訴伊說機台一分可以兌換十元,客人如果要兌換現金就向當班的店員兌換,若伊當班,就向伊兌換現金;陳震洲知道便利商店內有經營賭博電玩,並告訴伊說店內機臺分數可以向櫃檯兌換現金等語(偵字九六一八號卷第四至五頁);賭客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便利商店現場之彈珠檯內共有十六顆彈珠,投入十元硬幣機臺螢幕顯示一分(十比一),最低須押一分,即可啟動機臺,將十六顆彈珠彈入機臺,如三連線以上可得二倍以上不等之分數,如未中獎則硬幣為機臺所有;現場可以兌換現金,伊是向陳裕昇兌換現金,機臺一分可兌換十元;伊今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共輸了六千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九至十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機臺、賭資、碼表之照片共四幀、開洗分表七張在卷,及電子遊戲賭博機「金歡禧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機臺碼錶二個、機檯內賭資五萬三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扣案彈珠臺之玩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後,經由機具之連線遊戲動作決定輸贏,輸者該十元硬幣為機具沒入,贏者累積分數,並依分數多寡決定兌換之現金或商品獎項,有押分、積分、轉分之功能,且均具射倖性,確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無誤。至於同案被告陳裕昇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陳震洲並未交待伊可以與客人洗分兌換金錢云云,及於原審證稱:伊僅換過一次錢給客人,且是客人跟伊說可以換錢云云,然查:
同案被告陳裕昇第一次警詢供述,與同案被告陳震洲、乙○○上開說辭相符,且有上述開洗分表、機檯內現金高達五萬三千二百元可資佐證,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裕昇警詢初供為虛偽不實,應認其前開第一次警詢供述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自非足採。
(二)被告辯稱: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二台,非其提供擺放等語,然查:証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洲於偵訊證稱:一開始是陳煜凱與甲○○一起來伊店裡談要租機台的事,當時伊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就要他們簽約,簽完約後才讓他們擺機臺等語(同上偵卷第五六頁);於原審亦證稱:扣案機臺是甲○○擺放的,且擺機臺租場地的代價是每個月三千元,是甲○○按月交付給伊,而甲○○擺放扣案機臺時有說如果是比較認識的客人,可以讓客人換錢,不認識的話就不要換錢,客人有中獎的話,機臺上面的禮品會掉下來,禮品可以拿來換錢,另由甲○○派業務員來負責開機臺收錢、維修機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煜凱於偵訊證稱:是伊介紹甲○○去跟富莊便利商店簽約的等語(同上偵卷第五七頁);於原審證稱: 伊有 介紹甲○○給陳震洲認識,因伊與甲○○是朋友,甲○○如果有地點可以放機臺,對伊選物販賣機的工作,可以互相幫助,又因伊對此類事務比較有接觸,所以陳震洲與甲○○的契約內容是伊幫忙草擬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洲之妻 劉淑真 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租賃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當時是在便利商店外面,伊先生(指陳震洲)進來店內叫伊簽的,是甲○○與伊簽約的,目的是要租商店擺設機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互核相符,且觀諸卷附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租賃契約之意旨亦略載:甲方即被告甲○○向乙方即富莊便利商店承租板橋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擺設機臺二臺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頁),被告甲○○亦供承該租賃契約書係伊所簽訂等語,則同案被告陳震洲、陳煜凱、證人 劉淑楨 三人,與被告甲○○間,並無仇隙怨恨, 衡情渠 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攀誣被告甲○○之必要,因此其等說辭,即可採信,是被告否認提供扣案「金歡禧彈珠臺」二臺在上開便利商店擺放供人把玩賭博財物等語,不能採信。
(三)被告甲○○辯稱:上開彈珠臺係陳煜凱所擺設的,並非伊擺放,是因伊積欠陳煜凱錢,才會在勉強、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伊名義去簽立彈珠臺的租賃契約,以扣抵伊所積欠之債務,況伊簽約時還故意將契約日期寫錯,本件伊只是人頭,是陳煜凱等人要誣賴伊,且乙○○可以證明賭博機台係陳煜凱早就擺放,因他在那裡玩很久,請傳喚之,另該賭博機台之鎖頭與陳煜凱公司鎖頭相同,均有專利,足認機台係陳永欽所有等語,惟同案被告陳煜凱於偵查、原審堅決否認上開機臺是其提供,並否認與甲○○之間有何債權存在等情,且被告未能提供欠陳煜凱款項之證據,是其說詞,即乏依據,不能輕信。至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就租賃期限一項固記載「簽約日期(應係租賃契約期間之意)自93年5月14日至93年5月13日止」等語,而有明顯錯誤之情形,然租賃契約期限並非租賃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是此項記載縱有錯誤,及租賃契約簽定時富莊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 陳莊嬋玉 簽約時雖未在場親自參與簽約,惟此均不影響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亦無從改變被告甲○○有向富莊便利商店承租場地擺設扣案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是故意將上開租賃契約日期寫錯,本件伊只是人頭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賭客乙○○於警偵訊均稱:今天第一次把玩等語(同上偵卷第十頁,三五頁反面),是被告謂賭客乙○○,常在該處賭博,可證明扣案機台係由陳煜凱早就擺放等情,顯然無稽,亦無傳喚該名証人之必要,另被告所辯有關鎖頭相同乙節,按觀諸扣案物品照片,難予辨認是否與被告所稱相符,惟縱鎖頭外觀形式相同,然衡諸市售鎖頭情況,外觀形式相同者,比比皆是,亦不能以之推論主人必是相同,是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被告李辯,均不足採信,,復參酌同案被告陳震洲、陳煜凱、陳裕昇上開說辭,足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震洲、陳煜凱、陳裕昇,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間,就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同案被告陳裕昇,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受僱同案被告陳震洲,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開機收錢等,均為事中共犯。再被告甲○○先後多次共同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全部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額度較高,修正前有連續犯及牽連犯,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之情況,當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比較刑法之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②漏論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營業員為共犯,稍有微瑕,被告上述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折算。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五萬三千二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卷附之開洗分表七張、扣案機檯碼錶二個,均係本案共犯即被告陳震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告陳震洲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一號卷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乙○○身上查扣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係其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偵字卷第九頁背面),該現金並非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時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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