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春秀 被上訴人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38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於同年月9日以南院武108司執迅字第11238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款債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上訴人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7,687元、利息14萬5,111元、利息11萬3,200元、違約金17萬1,000元、程序費用1,003元,合計60萬8,001元,上訴人已清償29萬1,220元,其餘債務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及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超過17萬7,68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原審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59號卷第14、15頁及原審卷第58頁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43萬0,314元(計算式:60萬8,001元-17萬7,687元=43萬0,3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㈡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10月28
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惟上訴人係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43萬0,31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82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90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第二審裁判
費4,29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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