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宗憲 向其催討債款,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第37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李智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之統一超商內,向李宗憲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後陸續還款3500元,李宗憲遂於同年8月1日向李智榮要求返還餘款2000元。詎李智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翌(2)日6時58分許及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宗憲,恫稱:「超妳馬的逼,妳在三更半夜傳賴,我砍死你」、「滾,出來拿,我開槍打死你」等語,使李宗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憲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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