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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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捌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8.110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被告邱泓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8.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8.1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之味道,惟邱泓凱不願配合警方檢視車內物品,警方遂逕行搜索(業已報請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可),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38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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