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登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登福(下稱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有舉起左手指向站在門口的 王守玄 咆哮,但咆哮內容僅止於「…三天離開佳里…我…」等語,此由案發當天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證。被告並未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讓你死」等任何相關詞彙。雖證人王守玄、 馬榮霙江瑞益 等均證稱被告有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你死」等話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利害關係本有對立、衝突,自不排除其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馬榮霙與告訴人王守玄係為夫妻關係,而證人江瑞益又是渠等之鄰居,則證人馬榮霙和江瑞益所為之證詞,自有偏袒告訴人之疑慮。原審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自行替案發當天根本沒有發生的事,補充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對王守玄恫稱「不然要你死」等話語,顯有違誤。是被告並未對王守玄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則王守玄何來心生畏懼可言?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以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守玄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江瑞益、馬榮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誤,是證人間證詞相互補強,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法論處,其認事用法並無背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錄製之案發歷程,或因距離較遠或背景吵雜等客觀因素,致無法完整收錄案發在場者聲音而還原全貌。然審酌被告於口出前揭恫嚇語詞前,於夜間駕車衝撞告訴人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該車身毀損並發出巨大聲響,復對在場告訴人持續咆哮,顯然被告彼時在情緒盛怒中,復爆口語出「三天離開佳里」,已然有要脅告訴人之外觀情狀,是證人等前述被告當時恫稱「三日內離開佳里,不然要讓你死」等語,確實與被告當時情緒反應及客觀情狀合致。況證人江瑞益僅為告訴人鄰居,並有正當職業(偵卷第30頁),與被告、告訴人等均無任何親誼宿怨關係,殊難想像證人江瑞益有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遭追訴偽證刑責之風險可言,當認證人江瑞益所為證詞當屬真實無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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