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7月20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三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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