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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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 彭凱迪 」,均應更正為:「彭凱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凱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溪圳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同案被告李溪圳至電信門市繳交費用時對門市人員即告訴人 呂喬育 有所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反與李溪圳共同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93號被告彭凱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廸與李溪圳(另案偵查中)為朋友關係。彭凱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李溪圳於106年12月2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繳交電信費用,因細故與該店店員呂喬育發生糾紛。李溪圳遂心生不滿,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夥同彭凱廸至上開門市找尋呂喬育理論,詎彭凱迪猶未知悔改,與李溪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凱迪、李溪圳於同日12時47分許,分別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呂喬育,致呂喬育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喬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凱迪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喬育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四)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張。
二、核被告彭凱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溪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