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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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賴冠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於本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
同意先行將上述債務清償至民國9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同意將上述債務截至97年7月15日止之本金219,58
2元整,原定授信期間為「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改為「97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並將利率變更為依固定利息6%之年利率計付,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本金198,53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變更借據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人同意拋棄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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