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應瑞 、 黃凱成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方應瑞、黃凱成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含本金、費用、轉呆前未受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經本院命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除本金外之其他附隨請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聲請人雖提出歸戶查詢報表,惟仍僅空泛記載尚欠總金額若干元,不足以釋明上開各項請求金額,令本院大致信其為真,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