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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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6月18日簽發
,以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票號CM0000000、CM0000000號之支票
貳紙,屆期於97年6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共700,000元及自提示
日起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係被告
女兒 林倩如 拿蓋好被告印章之的空白支票來抵押,金額係被
告女兒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係擔保票,如被告女兒未付車
子加油款、會款及借款,伊即可簽立票據金額,上開欠款共
計743,089元。伊係新育有限公司負責人,新育有限公司向
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購油,因為被告女兒經營拖車,其
營業車靠在伊公司加油,未付款所造成之債務。
㈢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帳款明細、會款明細、林倩
如借款明細、互助會名單、存摺、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簽帳(結算)應受款明細表、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應收款明細核對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係伊女兒向伊借支票,
但原告開立票據金額伊均不知情,伊不清楚伊女兒金錢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金額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票
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1絛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並未記載金額,該金額係由原告自行
填寫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揭規定,該支票自屬無效票據。
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女兒授權填寫,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
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
所謂『授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開立票據金額並不知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稱系爭支票係擔保票,於被告
女兒未付油錢、會款及欠款時,其即可簽立金額,另由被告
女兒共欠款原告743,089元,但原告填寫之金額為700,000元
亦可證系爭票據金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而非機械式填寫,
是揆諸上開決議,系爭經原告自行填寫金額之支票仍屬無效
票據。綜上,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7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