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3年7月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7,6
4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24,115元及利息部份為83,529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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