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
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4元及其中150,000元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契約書、還款明細、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34元及其中150,000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