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智慧型手機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得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其上具有他人所為而與前開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且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智慧型手機套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以「laicdr」帳號名稱,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大批發機場*~批發零售皮質彩繪CHANEL手繪三星S29100S39300NOTEN7100N7000I9220保護殼手機套建議價$260」之販賣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另運費55元由顧客自負),公開陳列販售。嗣為警於同年4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即以315元之價格向賴家森購買而取得使用「CHANEL」圖樣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經送請香奈兒公司中華民國法務代理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家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帳號「laicdr」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扣案之使用「CHANEL」圖樣之智慧型手機套訊息之網頁翻拍照片;
(三)露天拍賣帳號「laicdr」於上開網站網頁所留聯絡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
(四)鑑認扣案之使用「CHANEL」圖樣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
(五)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BOYCHANEL」及其圖樣,於102年3、4月間仍在專用期限內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六)顯示警方發現本案被告犯行過程之刑案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所使用「CHANEL」圖樣,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
BOYCHANEL」及其圖樣,除未經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同意及授權外,文字及音譯大部分相同,且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已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係以上揭網站網頁而陳列、販賣之方式,顯屬他人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套1件所使用「CHANEL」圖樣,係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註冊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等語,惟上開註冊商標審定號所指定之商品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套,功用不同,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套既有前述之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情形,且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於偵查中已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資料,並提出告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31頁),本院自得在不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下,予以更正及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產品目錄、雜誌等廣告文宣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因此,上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產品目錄及雜誌,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圖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或混淆誤認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揭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4年13日止,意圖販賣而多次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員警為查緝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且依卷附之資料所示,除出售予員警外,並無銷售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為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實已彰顯其對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淡薄心態,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利用網路刊登陳列之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被告購入價格為90元,陳列時之出售價格為260元)之危害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3月餘,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及完成和解條件(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之態度、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智慧型手機套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圖樣及註冊審定號│仿冒商標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BOYCHANEL」│智慧型手機套1件│││份有限公司│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行動│││││電話護套等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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