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岳賢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久雄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岳賢受僱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約50公尺,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適 王國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段與八德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繼續往前直行,與林岳賢所駕駛半聯結車併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林岳賢所駕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前車頭迫近,緊急往右閃避,以致失去重心、平衡,人車向左倒地,機車繼續往右前方滑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保險桿下方拖行,王國建倒地後旋遭林岳賢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岳賢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建彰 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岳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之父林久雄代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4月5日、19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5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陳建彰製作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針對調查筆錄第2頁第2個、第5個回答、第3頁第1個、第2個、第5個回答、第4頁第1個、第5個、第8個回答(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逐字記載被告及輔佐人林久雄、警員間之問答,此有原審106年4月5日、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頁
162頁、第172頁至第179頁)。觀諸原審勘驗內容,警員陳建彰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全程錄影錄音,詢問過程中態度尚屬良好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且被告家人(即其父林久雄)全程在場陪同,固可認被告於103年5月9日接受員警陳建彰詢問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然被告因語言能力表達不佳,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多次出現沈默不語之情形,以致從調查筆錄第3頁第1個回答開始,即由被告之父林久雄代為陳述,其中有關告訴人所騎機車行向、車禍發生前或後有無注意到告訴人、曳引車有無碾壓告訴人等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重要事項,絕大多數係由被告之父林久雄直接代為陳述、回答,未先詢問被告或確認被告真意(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從而,難認該調查筆錄第3頁第1個回答以下所記載之內容(即偵卷第4頁至第5頁)係被告所自行陳述之真意或確保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無從採為論斷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
二、告訴人王國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相關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告訴人之真意,具信用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以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逐一表示意見及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泛以告訴人所述不實、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未具體指摘、釋明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認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製圖(作)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彰,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當庭確認係其依職權所製作、填載之文書及其製作經過,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6頁),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證人陳建彰於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所應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行向、天候、速限、路面狀況、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等事實之書面資料,且證人陳建彰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且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必不可能,實有尊重員警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鑑定覆議結論)、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5001475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議程序,要與審判程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不生所謂違反程序正義之問題。
(二)本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即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即鑑定覆議結論)均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之聲請而檢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5頁、第107頁);另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見原審卷第62頁),檢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交通類鑑定小組)為鑑定機關,就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見原審卷第86頁)。是鑑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交通局、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其職掌及專業知識、經驗,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鑑定經過、結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 陳高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鑑定經過及結果,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意見、鑑定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受雇於偉群公司擔任半聯結車駕駛並負責載運貨物,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途經前開路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於綠燈起步時,即打右轉方向燈並緩速前進,前駛約47公尺右轉進入匝道,並未違規;依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被告係綠燈行駛50公尺以上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斯時被告已進入匝道,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騎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並打右轉方向燈,為路權之正常行駛,被告並無過失,亦無從預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反面、第10
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㈡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無論告訴人是遭被告擦撞或逼近而倒地,告訴人與機車應倒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右邊,然告訴人卻倒在半聯結車之左邊,顯然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同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03頁)。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偉群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國道,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車輪碾壓倒地之告訴人雙腳,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偉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久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案發當日工作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如下:
(1)兩車終止位置: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以車頭朝西停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外側,右前、後車腳在匝道入口南側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28.3、16.8公尺,曳引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邊線、半拖車左後雙軸貼近車道邊緣內側(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2、9至12);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並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分之1處下方(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3、4)。另在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9.3公尺路面有1處血跡,位於測繪基準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7.3公尺,其中心在車道邊線之北橫向距離0.4公尺處,可認係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
(2)機車刮地痕: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留有1道刮地痕,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起點在車道邊線北側橫向距離1.0公尺(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編號2、9、10),且上開刮地痕有斷續刮痕、一深(右)一淺(左)往前延伸(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9、10)。
(3)兩車車損情形: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未有明顯、具體之車損痕跡(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編號2至6、
11、12、17、18);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落,左側車身未有具體、明顯車損(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編號15、16)。
(三)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兩車行向:
(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駕駛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高速公路匝道等事實均不爭執,佐以證人林久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是去林口中華路裝載紅土到桃園卸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以及半聯結車終止位置係以車頭朝西停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行向係由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往前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開始往右轉向行駛。
(2)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林口粉寮路找工作,要回鶯歌區住處時,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之交流道附近停等紅綠燈,機車停在路口停止線附近,伊與左邊1部曳引車之車頭併排,但是沒印象是跟車頭何處併排;號誌剛轉換成綠燈,伊感覺機車還沒起步,該部曳引車車頭往右偏轉彎撞到伊機車尾部,伊被拖行到交流道入口處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在高速公路匝道入口附近停止線停等紅燈,綠燈後,機車還沒起步就被撞,人車就倒下來,伊就被拖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兼衡其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而無任何恩怨仇恨,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捏造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可憑信。而依據警繪現場圖所標示機車刮地痕(見偵卷第15頁),刮地痕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起點在車道邊線北側橫向距離1.0公尺處,且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可知該刮地痕有斷續刮痕、一深(右)一淺(左)往前延伸;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並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分之1處下方(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行3、4),可確定在機車倒地前,應係行駛在半聯結車右側,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向應為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往龜山方向騎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路口時,以告訴人機車在右、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在左之位置一同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且告訴人於綠燈後,將沿文化北路由北往南向繼續直行騎駛。
(3)雖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半聯結車之左邊,應係告訴人誤闖國道後逆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3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分之1處下方,且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有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之刮地痕,業如前述,參酌機車向左傾倒後之刮地痕有中斷、位移之現象,衡情若非受有外力牽引、切入,不至產生此現象,足證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機車往左倒地,遭捲入半聯結車車底繼續拖行,最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右側」車底下方,並非如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機車倒地位置在半聯結車「左邊」;況如告訴人係逆向騎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焉有可能機車倒地後,在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路面遺留刮地痕。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本院綜合前述客觀跡證,為以下之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行向均係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與八德路口時,以告訴人機車在右、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在左之位置一同於路口停等紅綠燈,而於綠燈後,被告將右轉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告訴人則欲繼續直行騎駛,則兩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至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前,行車方向即有所不同,亦即行駛在左之被告將右轉彎、在右之告訴人繼續直行,則於路口、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兩車行車動線勢必交會。而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見偵卷第15頁),刮地痕跡係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南側,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倒地、滑行,再輔以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車頭朝北,並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分之
1處下方(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3、4)、除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落,其餘車身未有具體、明顯車損等情,顯見兩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開始右轉彎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致使騎駛在半聯結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雖未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碰撞,仍受到半聯結車車輪、車身右偏彎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一時失去重心、平衡而向左傾倒,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至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車頭,卡在半聯結車車前保險桿下遭拖行,告訴人則在倒地後遭半聯結車車輪碾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堪認定。
(2)參以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重建車禍事故現場,鑑定結果就兩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認:「按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之第6-16~18頁,依中型半聯結車設計車型(全長15公尺、第二軸距7.5公尺)最大轉彎半徑13.41公尺,修正甲半聯結車(即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最大轉彎半徑
13.0公尺,審酌前揭警繪圖刮地痕跡起點、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甲半聯結車由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的標準行駛軌跡,經重建甲半聯結車約在前車頭通過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47.0公尺處,前車頭開始往右轉向約70度可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內側車道之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南側,往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頭右三分之一處的左倒乙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體下方延伸,故
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此一地點距離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約50公尺以上,並非乙機車騎士王國建所陳『在路口停止線的附近』。據事故現場刮地痕跡位址重建結果,甲半聯結車前車頭行駛至其肇事終止位置車尾後方約9.5公尺處,此時甲半聯結車前車頭往右轉約70度、越過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東緣往前行駛約13.5公尺。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卡在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二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0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此一過程甲半聯結車有往左偏行約3度。據前揭偵卷第15頁警繪圖記載,事故現場在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9.3公尺路面有一處血跡,確切位址在測繪基準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為7.3公尺,車道邊線之北橫向距離為0.4公尺處。審酌前揭偵卷第1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機車騎士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部特徵,乙機車騎士王國建倒地後應有被甲半聯結車車輪輾壓,…惟檢視送鑑資料附卷相片,僅有相片在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的左外側輪胎有似血跡沾附的特徵,至少可以印證倒地的乙機車騎士王國建身體下肢近股骨部以下部位,有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胎所輾壓,此時甲半聯結車行駛位置與已被往前推行約
8.8公尺的乙機車相對位置。…甲、乙兩車可能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說明如下:1)甲半聯結車由文化北路外側車道往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行駛的標準軌跡重建結果,審酌事故現場跡證、兩車肇事終止位置皆在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延伸線之外側,據此鑑定事故發生前
甲、乙兩車有甲半聯結車在左、乙機車在右併行往南行駛之行為。2)當甲、乙兩車往前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之路口,因行駛在左的甲半聯結車將右轉、行駛在右的乙機車繼續直行,兩車前進動線會存在穿越交織,在兩車駕駛人未注意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況下,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會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之影響會有緊急往右閃避之動作,在往右移動或閃避的瞬間重心會往右移動,當機車騎士感受即將失去重心,在往左緊急修正的過程就有可能造成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之結果。3)據前項分析結果『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因甲半聯結車有向右轉向行駛行為,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的乙機車會滑行至甲半聯結車車頭前方,乙機車車身左倒滑行過程會因倒地前往右之慣性作用,車身會以坐墊下方鼓起之車體為中心略呈順時針方向旋轉,車尾下方鼓起的葉子板會先與隨後駛至甲半聯結車前車頭保險桿左側三分之一處下緣碰觸,並繼續將乙機車車尾往前推行旋轉至卡在保險桿下方,最後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據此分析,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之影響有緊急往右閃避動作時,甲、乙兩車之行駛位置經重建,此時甲半聯結車車頭約向右轉向31度,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入口前的行人穿越道標線上。4)雖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乙兩車於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時的相對位置,亦無法鑑定甲、乙兩車起步行駛後至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變化情形,但當乙機車停等紅燈時係與甲半聯結車前車頭併行在停止線前停等,或位於甲半聯結車車頭前方停等,按一般機車起步加速較快之特性,機車起步後在50公尺內又為甲半聯結追越發生本案事故的機會甚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另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認「本案事故發生前甲半聯結車駕駛人林岳賢駕駛
775-Q8號曳引車+DD-63號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在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適有乙機車騎士王國建騎乘QWO-
467號輕型機車,同樣在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在甲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碰觸或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在往左緊急修正重心的過程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人、車分離後,乙機車騎士王國建身體下肢近股骨部以下部位,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胎所輾壓成傷,乙機車則滑行至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卡在前保險桿右側二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0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50014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後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被告欲右轉彎行駛,而在右側與之併行之告訴人則繼續直行,告訴人受到被告向右轉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一時失去重心、平衡,告訴人人車倒地。
(3)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書錯誤認定告訴人機車行向、鑑定內容矛盾,指摘該鑑定書不可採云云。
然本件鑑定人係先確定兩車行向,再決定兩車碰撞型態,並依刮地痕的起點,推定兩車碰撞地點、位置,復綜合機車向左倒地、機車騎士遭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車輪碾壓等特徵,依科學鑑定方式重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而為本次鑑定意見,符合本案現場跡證所顯示之情況,並未全然採用告訴人之證述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而為鑑定,自足供審判上認定事實之參考,況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鑑定書就其鑑定過程、認定肇事原因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亦逐一一剖析詳述,難認有何闕漏、矛盾之處。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執辯詞,難認可採。
(4)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拖曳DD-63號子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號誌綠燈起駛後右轉(往南下高速公路方向)時未注意到同向右側之王國建駕駛的輕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即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
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即鑑定覆議結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第108頁),就兩車行向亦與本院認定相符。雖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論認兩車有發生碰撞,而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則未明確認定兩車是否有碰撞,然如前述,本件除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外,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告訴人機車均無明顯車損,難認兩車車體有所碰撞,是本院認告訴人係受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未有碰撞,特予說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偵卷第1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與告訴人併行一段距離後,應可察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側,卻未禮讓告訴人前行,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受半聯結車車頭、車輪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因之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縱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右轉彎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於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北路由北往南騎駛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一段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疏忽行為,固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亦與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完全喪失機能而言,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行走及站立之功能業已喪失,依前開規定,顯見告訴人係受有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當庭播放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附之動畫光碟,以佐證鑑定書、鑑定人陳高村之證述均係錯誤,另向交通部詢問曳引聯結車轉彎之安全時速若干,以證明曳引聯結車之車速不可能追越機車而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然查:①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鑑定後,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為充分說明事故發生過程,乃在「假設」被告、告訴人所駕駛(騎乘)車輛同時由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起步行駛,考量兩車起步特性,製作動畫「模擬」兩車往前行駛互動行為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該模擬兩車往前行駛之動畫光碟,核屬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之一,僅供本院審酌,性質上並非物證,而被告及辯護人既已依法閱覽上開鑑定書並拷貝取得模擬動畫光碟(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64頁),對其等訴訟上防禦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②又一般汽、機車行進間,於轉彎過程中,囿於離心力作用,大多會減速彎行,以維持行車安全,遑論係重心較高、載滿貨物之曳引車,惟車輛須減速多少始得安全過彎,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各種廠牌、車輛之煞車系統的不同亦會有所影響,實難有定論,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右轉彎進入匝道前之行車速度為何,亦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是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交通部上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予說明。
(八)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司機為業,駕駛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轉彎時未注意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已接受右下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之重傷害,傷勢非輕,並審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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