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
7年2月7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8年5月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日士檢家 執庚 10
8執聲379字第10800199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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