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林世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抗告人林世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原裁定於其附表編號
1至10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十三年以下,定其執行刑十七年,並未逾越該附表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八年十月,與編號8至10曾定執行刑九年二月,二者加總合計之刑期,即無違法。抗告意旨以定執行刑酌減比例有天壤之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以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於法理內之刑度更為裁定,給與遷善悔過機會云云,泛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清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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