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累犯部分應於「甲○○」後補充「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證據欄中「報案三聯單」係屬贅引,應予刪除,並補充:「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已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然被告甲○○於偵查中竟稱竟其將本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交予交情普通,且不知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人,此舉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