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八0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亦即關於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另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暨判決書一份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罪,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翌日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前(因一月五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故順延至上班日)為緩刑撤銷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