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九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補充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並更正毒品暨現場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惟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員警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九二公克,淨重○.七二公克,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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