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就被告徐嘉榮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榮、 許順銓林慧雯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於 葉東宜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道○路○○○號之「大阪燒烤店」內聚餐,徐嘉榮、許順銓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徐嘉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葉東宜所有並放置於店內之椅子2張往地上丟擲,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東宜,因認被告徐嘉榮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東宜告訴被告徐嘉榮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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