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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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邱政平 再審相對人 黃世芳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前期,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判決在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用聲請再審,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判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且其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永靖分駐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何時前往領取,則非所問)等情,業經調取該民事卷查明無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裁定送達之日(即109年1月16日)起算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迄109年2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訴狀內容,實係指摘前訴訟程序裁判(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104年度再小字第1號、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及104年度員聲再小字第1號、107年度員再小字第2號等裁判)有前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