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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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告 李源富

被告 鄭聖鈞

鄭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薏伩

                  法 官蔡宜靜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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