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煒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具、鍊條貳條、扳手壹支、鋤頭壹把、頭燈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煒傑與 彭祥宥 (另案審結)均明知坐落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南庄事業區第十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地上之主、副產物為國有,不得任意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由彭祥宥邀同陳煒傑前往彭祥宥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六日某時在上開林班地(座標X:250310,Y:0000000)已竊得尚未取下山之牛樟木(重二十三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載運下山,並再予竊取牛樟木,乃由彭祥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具、鍊條二條、扳手一支、鋤頭一把及頭燈一個,陳煒傑攜帶頭燈一個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林地內,其等甫下車開啟頭燈著手搜尋牛樟木,尚未得手時,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牛樟木一塊,其等所有之作案工作電鋸一具、鍊條二條、扳手一支、鋤頭一把及頭燈二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森林法第五十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煒傑與彭祥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著手後尚未得逞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等人所欲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山價(即贓額)為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併科罰金三倍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四)扣案之電鋸一具、鍊條二條、扳手一支、鋤頭一把及頭燈一個為共同被告彭祥宥所有;頭燈一個為被告陳煒傑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煒傑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