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吳麗玉 相對人 朱牽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朱葉疏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辦理上開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相對人分配所得之遺產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生活等必要費用,不得挪為他用,除有特殊之醫療需求,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逾3萬元,並應檢具契約、發票、收據等憑證列冊記帳,以供法院日後之檢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牽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嗣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監字第5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朱葉疏已於102年7月23日亡故,並留有遺產,今遺產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方式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朱葉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所選定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
2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堪信為真實。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苗栗縣○○鎮○○段第817、984、1529、1529-3、1529-10、1529-12地號等6筆土地,依其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09,700元,復遺有後龍郵局定存70萬、60萬、41萬、40萬,及後龍郵局及後龍鎮農會存款499,479元、4,228,610元,合計存款為6,838,089元,遺產總值為12,947,789元,法定繼承人共有5位,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5,得分配遺產價額為2,589,557元,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相對人雖未分配取得不動產,惟可分得現金300萬元,顯已取得與其應繼分價值相當之金錢補償,遺產分割後所得之財產可供日後生活所需,堪認該分割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9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規定可稽。從而,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且處分所得專款專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是以,本件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爰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件:102年1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