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韓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上午,駕駛其友人 陳坤誼 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智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其行經建成路與振興路口,欲往右偏向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 賴永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素滿 於同向右前方行駛,洪瑞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於超越賴永貴騎乘之機車時,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永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素滿亦受有嘴部、手部擦傷等傷害(洪瑞韓涉犯過失傷害黃素滿罪嫌,未據告訴;涉犯過失傷害賴永貴罪嫌,業據賴永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洪瑞韓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賴永貴、黃素滿倒地,應使其等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並經路人 王耀洲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洪瑞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貴、黃素滿、目擊證人王耀洲、證人陳坤誼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20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王耀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2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2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被害人2人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2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害人黃素滿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復與被害人賴永貴調解成立,被害人賴永貴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逃離現場,然終究承擔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幸被害人2人傷勢均非嚴重,且仍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被告自承現半工半讀,一方面就讀大學夜間部,一方面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又其獨自租屋居住,與家人關係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生活正常,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賴永貴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在定期與觀護人會面之過程中,透過觀護人之關懷教化,持續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付出義務勞務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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