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賣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尚
張哲政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81+3)平方公尺×139,000元/平方公尺×1/3應有部分=8,525,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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