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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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擎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9月、9月及7月確定(合計刑期3年8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8月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該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