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4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3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日期113年03月04日113年03月0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3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10日113年0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