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04月28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34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所陳述之本案衝突起因,與事實不符,試圖
巔倒是非,影響判決。事實應為:被上訴人乙○○於93年09月20日深夜約12時左右,夥同數名住戶,於設在大樓騎樓之檳榔攤飲酒喧嘩,擾邊住戶睡眠。上訴人之住宅位於檳榔攤所在上方(三樓)約六公尺,深夜之喧嘩聲,字字清晰入耳,此起彼落,令上訴人無法入眠,而次日仍須準時上班,忍無可忍,遂以對講機告知管理室制止, 劉姓 管理員前往制止:「有住戶反應太吵,請小聲點」,被上訴人不悅回道:「那一個講的,有種叫他下來」,隨即繼續飲酒喧嘩,約過20分鐘,上訴人再以對講機告知管理員制止,管理員回道:「已講過了」,也表示無可奈何。上訴人遂以電話向轄區新坪派出所報案,請求協處(派出所當有案可稽)共計二次,警員終於到場制止,唯待警車離去,又依然如故,次日上午近08時30分,上訴人一人至地下室開車,欲載妻一同出門上班,見被上訴人小貨車未如平日開走工作,認為被上訴人次無需上班,且藉可白日補眠,不聽規勸,實在惡裂,上訴人將車停管理室待妻下樓,同時請羅姓管理員以對講機請被上訴人下樓,欲告知其行徑不該,被上訴人妻接對講機後下樓,上訴人之妻緊接著經過管理室,欲乘車上班,見被上訴人之妻對上訴人咆哮,歇斯底里,遂邊走邊打抱不平的說「 立祥 ,上班不及了,別跟他們素質差的人計較」,上訴人夫妻便離開現場。故而,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係上訴人誤會、挑釁云云。
㈡本訴部分: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勞動力損失請求賠償6萬3434
元予以駁回,核其理由,係認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請病假14日,但並未經其服務公司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薪資,是上訴人實際收入並未減少云云,核其法律見解實係僅見秋毫而未見輿薪,顯屬片面偏頗之認定。查上訴人係任職保險公司,每月所得非以固定薪資作為依據,而係以個人銷售人壽保險及發展組織為所得主要來源,是上訴人並無固定薪資。工作內容則包含以下具體項目:①個人銷售人壽保險:客戶約訪、需求分析、提呈建議案、投保作業、客戶服務。②發展組織:轄下業務員教育訓練、陪同輔導保險銷售、個人增員、發展組織。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以致14日內無法從事個人銷售與發展組織之具體工作,當然造成收入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是以上訴人平均每月開發組織之業務之實質所得,取大約平均值從低估算之保守主張,上訴人於案發93年當年度每月所得資料,93年08月所得10萬9674元,9月所得僅5萬3473元,10月所得32萬8496元,即可認定因本件傷害案,上訴人9月所得大幅減少,上訴人請求6萬3434元,是以鄰近月份比較後從低請求,與固定薪資無關,原審竟憑上訴人之職業性質等同一般上班族之固定薪資作為認定基礎,顯屬誤會。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
打,上訴人迫於無奈進行防衛,被上訴人繼而連續揮拳八、九下,被上訴人傷害之情節顯大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大於被上訴人。從而本件造成上訴人受傷並擴大為精神受鬱症狀傷害案,係被上訴人暴力動手於前,上訴人出於自衛而反抗,是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行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請求自身所受之傷害,亦顯係與有過失,則其主張之醫療費用21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2150元,應顯無理由,或充其量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予以核減,是原判決未能詳斟上開情事,逕予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該等金額,實屬有悖於情、理、法之違誤情形。綜上原判決本訴、反訴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均無從維持,請廢棄原判決,賜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以事件之起因,為審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之根據,
顯與民事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基本原理,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符,原判決徒以事件之起因而不論加害行為造成損害之輕重為審酌,以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情狀,似有違誤。
㈡若認以事件之起因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依據,則理應查明事件
起因根本在於被上訴人因還懷疑上訴人是否於93年09月21日凌晨,撥打大樓對講機要求被上訴人下樓乙事,可以在適當之時間透過管理員居間協調處理,而不是在一大早就透過管理員要被上訴人下樓理直,被上訴人之配偶應其請求而下樓解釋,否認其事並要求查清楚以免誤會,竟遭上訴人以「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等侮辱性言詞,情何以堪。此有證人 羅文生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早班管理員,93年09月21日早上告訴人叫伊用對講機聯絡被告下來,後來張太太下樓,問告訴人有何事,告訴人表示被告深夜打電話,要其下樓。張太太說並無此事,應該要查證,告訴人即對張太太說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到早上09時許,被告下來說要跟告訴人講清楚,下午05時30分左右,伊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被告要說明此事,嗣晚上07時20分左右。告訴人到管理室,伊即去找晚班管理員要其說明此事緣由,待伊回到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已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8、19頁)。換言之,上訴人晚上睡覺被電話吵到,懷疑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可以查證,但不應在一大早就擾人清夢,上訴人睡不著,早醒,就用對講機吵著要被上訴人下樓說明,這是什麼道理?懷疑別人就可以一大早吵人?被上訴人配偶下樓了解,被用「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等言詞侮辱,若這時發生互毆,起因為何?原判決若要論事件起因,論情論理,上開情事,不應忽略不論。原判決用「原告迫於無奈而反擊」的字眼形容上訴人的毆打行徑。若依同一標準,被上訴人也是迫於無奈,遭上訴人誣陷深夜打電話擾人,配偶又受到上訴人以「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等言詞侮辱,一時情緒失控,諳情論理,也應該同情被上訴人之無奈。
㈢原審法院在審理期間,當庭要被上訴人起立向上訴人致歉,
被上訴人聽命行事,當庭立正向上訴人深深一鞠躬,大聲說對不起,這是原審法院上的真實故事,法院若僅因兩造之外表衣著不同,有明顯之好惡,顯屬不妥,而在要被上訴人鞠躬道歉後,又在判決書上記載上訴人迫於無奈字眼,在慰撫金酌定金額上有明顯不公,被上訴人自難甘服。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繼而連續揮拳8、9下」,所謂之8、9究何
所本,無從索解。原判決作此認定,恐係臆測之詞。又原判決稱「被告傷害之情節顯大於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大於被告等情狀」,而原判決第二頁記載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頭皮、耳廓皮下血腫暨臉、上唇、頸部、腋下及雙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在第三頁提及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為「腦挫傷頭部外傷」等語,若以原審提出之原證一及被證一而論,被證一記載被上訴人之傷害為「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鼻挫傷及血併鼻中隔偏移、下頷挫傷」,且被上訴人醫生囑住院觀察四天,原判決就此情形竟視而不論,沒有究明上訴人自 陳柔道 二段、身材比被上訴人高大(見原審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在頭部,原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大於被告等情狀」,毫無依據,以此而酌定慰撫金,即失偏頗。
㈤基於以上說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現代羅馬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於93年09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因細故與被上訴人乙○○發生爭執,雙方因言語不合,被上訴人遂以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頭皮、耳廓皮下血腫暨臉、上唇、頸部、腋下及雙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901號),並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該院94年度中簡字第916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293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醫療費用:8,394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額63,434元(原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乙職,遭被上訴人傷害後,致身體、臉部等受有多處外傷,身體疼痛無法行走,經醫師囑咐須在家休養,而自93年09月22日起至93年10月04日共請病假14日,損失14日之薪資,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63,434元之損害賠償)。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致身心遭受莫大影響,併罹患短期憂鬱症,且被上訴人不僅不願賠償,亦未見悔意)。合計請求賠償571,818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誣陷深夜打電話擾人,配偶又受到上訴人以「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等言詞侮辱,一時情緒失控,才出手毆打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向公司請病假14日在家休養,而請求該14日薪資減少之損害63,434元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認其請求顯屬過高,資為抗辯。另因上訴人也有還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四日,亦構成侵權行為,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8,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對原審本訴及反訴所為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是否於93年09月21日凌晨,撥打大樓對講機要求被上訴人下樓之事,而於93年09月21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雙方因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被上訴人遂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頭皮、耳廓皮下血腫暨臉、上唇、頸部、腋下及雙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是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事證已明確,自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當時係兩造雙方互毆,除據證人 陳素美陳金柱 於警訊及偵查陳述甚明(調閱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外,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亦載明「雙方因言語不合,遂以徒手相互毆打」屬實。且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鼻挫傷及血併鼻中隔偏移、下頷挫傷」,亦據提出由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住院病誌、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否認有還手傷害被上訴人,顯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亦為有理由,仍應予以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支出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2,230元,被上訴人支出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2,150元,此各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而判准對方給付,至兩造逾此醫療費部分之請求,因係由健保所給付,非兩造所支出,不得向對方請求。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上訴人主張其請病假14日,而按其薪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434元,因上訴人請病假並未被扣除薪資,實際之收入並未因此而減少,故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雖上訴人就此以其任職保險公司,不等同一般上班族之有固定薪資,而係以個人銷售人壽保險及發展組織為所得主要來源,其請病假14日之期間內無法從事個人銷售與發展組織之具體工作,主張確實造成收入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僅受輕微之皮肉外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上訴人請假14天,與所受傷害沒有因果關係,就此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受外傷是事實,我不請假的話,我要如何向其他同事說明我受傷的原由,我為何不能請假呢」觀之,堪認上訴人並非因傷勢致不能上班,而係出於上訴人主觀不便而請病假屬實,準此上訴人縱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兩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120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工程行,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反擊,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尚屬合理公平。因而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非有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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