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見 林麗芬 所有之背包拉鍊未拉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麗芬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芬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已由警發還林麗芬】,得手後藏於其外套內左手腋下,為林麗芬當場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暨贓物照片、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扣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竊得之上述皮包及其內金錢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42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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