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 陳美蘭 代理人 洪秉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復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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