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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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家有高齡八十一歲阿公、父親又因患有中度精神病,住於竹東療養院,被告又因獨子無人照顧及負擔父親住院費用,念在被告初犯,已誠心悔改,懇請法官准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惟未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自無違法可言。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謂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未予審酌被告事後有何悛悔之事證致未宣告緩刑,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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