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徐名弘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蘇翰堂 (即 丁家淯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萬0,900元,尚欠3萬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