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0號原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琬宜陳駿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訴狀中具體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三、原告應陳報本件是否同時以行政院戶政司為被告,又有無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四、承上,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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